原告小王下班后驾驶电动车行至清远市半环北路电信旁小巷路段时,发生自翻事故,昏倒在地约15分钟。经路人报警,小王被120车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外伤。交警虽认定为交通事故,但未对事故责任予认定。2014年5月27日,用人单位向被告人社局提交小王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小王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交通事故均未反映存在第三方的参与,即不存在第三方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规定明确反映须存在第三方承担交通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而小王的本次交通事故,现有证据反映的参与者只有小王本人,小王的本次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因此,小王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认定小王本次伤害不属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